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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试行聘用(任)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责任编辑:胡慧明 发表时间:2008-05-29 来源:长沙市人事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试行聘用(任)制的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省事业单位试行聘用(任)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度行聘用(任)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二、事业单位试行聘用(任)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并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明晰、条件合理、程序合法的要求,公平竞争,按岗聘用(任)。
三、事业单位聘用(任)工作人员,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任)合同,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事业单位聘用(任)各类人员,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以及职务职数内进行。
五、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特殊岗位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6)聘用(任)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六、聘用(任)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用人单位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主管部门或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实施;
(2)从本单位外新聘用(任)人员,用人单位须在编制内按有关规定先行申报增员计划;
(3)公布聘用(任)岗位、条件、期限和方法;
(4)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竟聘、负贵人提名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5)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或文化、业务考试;
(6)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聘用(任)人选;
(7)公布聘用(任)结果;
(8)签订聘用(任)合同,办理聘用(任)手续。
七、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试行聘任制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八、聘用(任)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协商后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任)合同一经签订,即依法生效。用人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变更,不影响聘用(任)合同的效力。
九、聘用(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聘用(任)合同期限;
(1)工作岗位(职务)、工作职责;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纪律;
(5)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6)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
(7)违反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8)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十、聘用(任)合同期限分为因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十一、聘用(任)合同期限应由聘用(任)双方协商确定。受聘人员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任)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枉)合同。
十二、聘用(任)合同可以约定聘用期。试用期限按聘用(任)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任)期限内。用人单位接收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聘用(任)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任)合同无效。
十四、用人单位实施聘用(任)制后,原正式工作人员未被聘用上岗的,应给予一定的待聘期限,待聘期内单位要设法为其提供上岗机会,实行内部转岗分流安置。同时,也可以鼓励他们走向社会,联系单位自主择业。
十五、用人单位实施聘用(任)制后,原正式工作人员拒绝安排工作,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任)合同的(经有效鉴定,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除外),单位可以给其一定的择业期限。择业期满后,本人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任)合同上岗工作的,可由本人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十六、原正式工作人员在规定的待聘和择业期限内,单位应按照《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分配缺席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发[1999]105号)的有关规定发给其生活费。
十七、与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等人员不得聘用(任)本单位行政领导副职或人事、劳资、财务、基建、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
十八、受聘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原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需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聘用(任)备案手续。
十九、受聘人员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获得政治荣誉、物资奖励和参与单位民主管理及学习培训、继续教育、工资福利、晋职升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取得执业资格等权利。
二十、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二十一、受聘人员在不损害原聘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征得原聘单位同意,可以兼职。
二十二、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人的人员需要流动时,可按照人事部《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人调发[1992]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二十三、受聘人员(不含从本单位外聘用的兼职人员)在聘期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其聘用(任)岗位(职务)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也可按实施聘用(任)制前的身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十四、聘用(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任)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五、聘用(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任)合同。
二十六、经聘用(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任)合同。
二十七、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任)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任)条件的;
(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3)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4)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6)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任)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2)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3)聘用(任)合同订立时所依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又不能就变更聘用(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4)不履行聘用(任)合同的。
二十九、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1)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4)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十、受聘人员解除聘用(任)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三十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未按聘用(任)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的;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十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解除聘用(任)合同。
承担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受聘人员,如其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将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终止、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以及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不聘用(任)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未具备时,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
三十三、聘用(任)双方任保一方违反聘用(任)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聘用(任)合同中约定。
三十四、用人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了特别费用或出资培训的,双方可约定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一般应约定在聘用(任)期限内)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解除或提前终止聘用(任)合同时,用人单位可适当收取赔偿金。赔偿金标准可按受聘人员服务年限,以每服务一年递减用人单位所支付费用20%的比例计算。
三十五、依据本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1)、(2)、(3)款由用人单位解除聘用(任)合同并不再续聘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其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按本意见第十五条辞职或辞退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十六、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三十七、受聘人员的人事管理,按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负责或委托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对解除或终止聘用(任)合同不再续聘的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并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共由原用人单位管理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事宜,可转至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三十八、用人单位实施聘用(任)制后,依据(湖南省国家不包分配大中专毕业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湘人发[1997]42号及湘人发)[1997]194号)和(湖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湘人发[1997]158号)等文件规定聘用(任)工作人员时,均按本意见要求签订聘用(任)合同。
三十九、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任)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及时纠正各种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依法保护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