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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责任编辑:周新华 发表时间:2010-07-22 来源:人事处

 

长政办发[2002]2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切实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按《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长政发[2000]3)规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均应同时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大病医疗互助,实行统一的管理办法与结算年度。

二、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在每年三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首月一次性缴足结算年度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费。

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有条件的,也可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或由用人单位缴纳。

三、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并一次性缴足了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

()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

四、参保人员发生10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互助支付90%,参保人员本人负担10%。具体的申报、审批、结算程序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五、大病医疗互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必须认真组织实行,实施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000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000年四月十五日湖南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15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5)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管单位暂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病医疗互助费,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用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机构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条  参保职工与经办机构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互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