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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08-04-18 来源:长沙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事业单位聘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特殊行业符合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二章  聘用的原则、条件和基本程序


第六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原则;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的原则;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原则上应在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岗位职数和增人计划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编制数额、岗位结构比例和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打破竞聘人员原身份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事业单位出现岗位空缺,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外,应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聘用(任)或任命等方式。
第十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单位未设组织人事、纪检、工会部门或设置不全的可由领导班子提出人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组成。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认可。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员工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拟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应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
(四)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
(五)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
(六)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领导人员的聘用(任)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各自章程产生、任用。
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工作职责;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纪律;
(五)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九)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违约赔偿等。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被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一般为3-5年;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不足10年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且当事人事后也不予认可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且当事人事后也不予认可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效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拒签聘用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对违反本条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属于本条第二款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外的原固定职工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参加竞聘但未被聘用的,应从多种渠道,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可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实际相符合,科学合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聘用工作组织在平时考核、民主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年度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增资、晋级、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相应变化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动。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合同的效力不受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书面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订立聘用合同时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聘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七)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的;
(八)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调不能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签订了长期合同,且在本单位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聘用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聘用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约定报酬、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五)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五条  除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应在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六条  除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岗位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承担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受聘人员,如其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将会给聘用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终止、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以及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未具备时,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向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属于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情形,由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但事业单位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是: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支付了特别费用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或特别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解除或提前终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应向用人单位按在用人单位已服务年限每年递减20%的数额返回培训费用或特别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并实行分级受理。
第五十五条  市及区、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需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聘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